第八条 铁路下废弃的输油、气管道之套管,必须由原产权所属单位用贫混凝土填实,确保行车安全。
第九条 油、气管道通过特殊条件等地区路基时,为确保路基稳定和防止涵管下塌,涵洞或套管应视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。
第十条 当铁路在既有油、气管道上修建涵洞时,管道允许悬空长度见下表。
在悬空长度之两端应做临时支承护坡,施工过程中,不得损坏防腐保温层,以及在悬空管道上施加任何外荷载。涵、管完成一段应及时回填,分层夯实覆盖土。前段未完,不得开挖后段。一般管道悬空时间最长不宜超过10天。
管道允许悬空长度表
管外径(mm) |
悬空长度(m) |
φ820~φ1220 |
10 |
φ478~φ720 |
7 |
φ273~φ426 |
5 |
第十一条 凡油、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,均应埋设明显的标志桩。标志桩的埋设位置及其尺寸等见附图1。
第十二条 凡铁路与天然气管道相互交叉,采用套管防护时,应在套管两端加以封堵,以保证管间空间的密封性。在套管一端,应预先引出一个排气管至最近铁路中心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0m。排气管端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.5m(详见附图2)
第十三条 新(改)建铁路或修建油、气管道时,均不应在对方管道防护带内或铁路用地界内取土、堆料、设置临时或永久建(构)筑物,以及新植树木等,若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时,应经对方同意,并签订协议。
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需要在铁路或输油、气站及管道附近进行各种爆破作业(包括采石场爆破)时,除应遵循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外,施工单位尚应事先将爆破方案与当地铁路或输油、气管道部门取得联系。
第十五条 防洪期间铁路部门与石油部门对交叉地段应共同加强防护,遇有水害,双方立即派员抢险。
第十六条 穿越或跨越铁路地段之油、气管道,应保持良好状态,以确保行车安全。一旦发生险情,石油部门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,尽快排除,铁路部门应予配合。
铁路发生危及油、气管道安全的险情,铁路部门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,尽快排出,石油部门应予配合。
第十七条 当铁路部门或石油部门发现油、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处有异常现象,提出需要共同检查时,双方应密切配合,及时处理。
第十八条 油、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,若由石油部门施工,涉及铁路行车安全,必须由铁路部门派员指导;若由铁路部门施工,涉及输油、气运行安全,必须由石油部门派员指导。
第十九条 先有管道后修建铁路,其铁路与管道交叉所需工程费用,应由铁路部门承担。
先有铁路后敷设管道,其管道与铁路交叉所需工程费用,应由石油部门承担。
管道与铁路同时施工时,应按所属产权承担所需工程费用。
第二十条 因敷设油、气管道而损坏现有铁路线路、建筑物等,其恢复线路与建筑物等原状所需费用应由石油部门负担。